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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好招商食品网 权威发布   |  2024-04-25
  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我局修订了《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监管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市民和单位踊跃参与,对征求意见稿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意见建议反馈方式:1.电子邮件:dk6755228@163.com;2.传真:(021)64220000-2204;3.邮寄地址:上海市肇嘉浜路301号2214室 食品生产处收,邮政编码:200032。
 
  二、征求意见建议截止日期:2022年6月20日。
 
  特此公告。
 
  附件:    《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0日
 
  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风险控制,规范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管理,优化监管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监管,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综合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与信用状况,建立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动态确定食品生产企业风险等级,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企业信用风险分级结果,作为配置监管资源的参考依据,不作为对食品生产企业的信用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获得许可的食品、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统称食品生产企业)进行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监管。
 
  第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本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监管工作规范,组织实施本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监管工作,对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指导和检查。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本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监管的具体工作。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不得拒绝、逃避或者阻碍。
 
  第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监管工作应当遵循准确、科学、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面归集、整合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信息,建立本市食品生产企业信息化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企业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准确地征集、录入相关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第七条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归集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基本信息、监督管理信息、社会信息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需要记录的其他管理信息。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企业规模、停复产等信息;
 
  (二)监督管理信息:包括监督检查信息、监督抽检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责任约谈以及其他需要记录的监督管理信息。
 
  (三)社会信息:包括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投诉举报、获得政府奖项等信息。
 
  第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信息采取数据自动生成和自主申报的方式归集。
 
  已纳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化管理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原则上自动归集生成。
 
  未纳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化管理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可采取食品生产企业自主申报的方式归集。
 
  第三章 风险分级
 
  第九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食品生产企业静态风险因素、动态风险因素与通用信用风险因素确定食品生产企业信用风险等级,并动态调整。
 
  静态风险因素包括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类别、企业规模、食用人群等情况;动态风险因素包括市场监管部门通过监督检查、监督抽检、行政处罚、责任约谈等确定的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保持、生产过程控制、管理制度运行等情况;通用信用风险因素按照企业通用信息风险分类情况确定。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从低到高划分为A级、B级、C级、D级四个等级。
 
  第十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采用评分方法进行,以百分制计算。其中,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为40分,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为40分,通用信用风险量化分值为20分。分值越高,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越高。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的静态风险因素按照量化分值分为低、较低、中等、高四档,具体分值按照《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静态风险因素分值表》(附件1)量化打分。
 
  第十二条  生产多类别食品的,应当按照风险较高的食品类别确定该食品生产企业的静态风险因素分值。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动态风险因素包括业态规模、监督检查、抽检监测、行政处罚、责任约谈以及人员变动等。
 
  (一)业态规模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产品销售范围及销售模式等;
 
  (二)监督检查包括:在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中重点项和一般项的不符合情况;
 
  (三)抽检监测包括:在监督抽检或评价性抽检中的不合格食品情况等;
 
  (四)行政处罚包括: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
 
  (五)责任约谈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约谈情况;
 
  (六)人员变动包括:企业主要负责人或食品质量负责人以及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质量安全受权人变动情况;
 
  (七)其他国家或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纳入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因素的情形。
 
  各风险因素具体按照《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动态风险因素分值表》(附件2)量化打分。
 
  食品生产企业同一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到多个动态风险因素分值的,实行累计加分,最高40分。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通用信用风险因素的分值直接使用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具体分值通过企业通用信用风险分值(总分1000分)按照50:1折算。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静态风险因素分值、动态风险因素分值和通用信用风险因素分值之和,为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值。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在本办法第十五条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值基础上作如下调整:
 
  (一)获得市级以上政府质量奖的,减10分,获得区级政府质量奖的,减8分;
 
  (二)获得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等食品安全管理体系1项及以上认证的,减6分;
 
  (三)建立并实施食品生产过程智能化追溯体系的,减8分;
 
  (四)特殊食品生产企业实施视频监控管理的,减8分;
 
  (五)获得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或专精特新企业认定的,减5分;
 
  (六)非高风险食品类别生产企业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减5分。
 
  鼓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第三方机构对食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评价结果符合相关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要求的,可作为食品生产企业风险控能力中食品安全相关体系认证情况予以应用。
 
  第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调整后的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值,分值为0—30(含)分的,评定结果为A级风险;分值为30—45(含)分的,评定结果为B级风险;分值为45—60(含)分的,评定结果为C级风险;分值60分以上的,评定结果为D级风险。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采取年度确定和月度动态调整相结合的方式。
 
  食品生产企业年度食品安全风险等级以每年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为一个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确定年度(下简称等级确定年度),根据食品生产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情况,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下一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等级确定年度内,食品生产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情形以及食品生产企业通用信用风险分值发生变化的,应在发生变化当月调整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等级确定年度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直接定为D级:
 
  (一)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二)出现3批次以上监督抽检或评价性抽检不合格的或连续两个评定年度内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累计出现3批次以上监督抽检或评价性抽检不合格的;
 
  (三)受到两次及以上警告以外行政处罚的;
 
  (四)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高风险食品类别生产企业未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等级确定年度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评定结果基础上调高一个等级:
 
  (一) 出现2批次以上监督抽检或评价性抽检不合格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产品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
 
  (三)拒绝、逃避、阻挠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调查的;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局规定的其他应当上调风险等级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首次获证食品生产企业的风险等级,在企业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由所在地区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一次监督检查,根据监督检查结果,按照本办法确定首次获证食品生产企业首次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
 
  采用告知承诺方式首次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在获得许可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所在地区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一次监督检查,根据监督检查结果,按照本办法确定首次获证食品生产企业首次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
 
  首次获证时间距当年12月31日不足3个月或30个工作日的,应由所在地区市场监管部门在当年12月31日前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连续停产一年以上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核查生产条件的同时开展监督检查,符合恢复生产条件的,根据监督检查结果,按照本办法确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
 
  第二十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信息化系统,开展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管理工作,风险分级结果通过信息系统自动计算,形成《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确定表》(附件3)。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每年11月30日前,向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信息申报表》(附件4),并附相关证明资料。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2月31日前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将食品生产企业相应食品安全信用风险信息录入本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信息化系统。
 
  首次获证或停产一年以上恢复生产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申报《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信息申报表》,并附相关证明资料。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并将食品生产企业风险信息录入本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级信息化系统。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申报信息和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确定材料应当纳入企业日常监管档案。
 
  第四章 分级监管
 
  第二十六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综合考虑食品季节性风险、监管资源和监管水平等因素,制定年度监督检查的年度计划,合理确定监督检查频次、监督检查内容、监督检查方式以及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划分结果,对较高风险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管优先于较低风险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管,综合运用监督检查方式,实现监管资源的科学配置和有效利用。
 
  (一)对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为A的食品生产企业,以“双随机”为主要监督检查方式,两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
 
  (二)对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为B的食品生产企业,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
 
  (三)对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为C的食品生产企业,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次;
 
  (四)对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为D的食品生产企业,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 3 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行上述监督检查频次时,应当实施全项目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每月出现动态调整的食品生产企业及时汇总、分析,对连续提升等级食品生产企业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市场监督管部门可以结合企业风险情况确定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开展体系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食品生产企业风险预警机制和信息系统,食品生产企业风险预警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
 
  (一)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直接调整为D级的;
 
  (二)等级确定年度内出现2次抽检不合格的或特殊食品生产企业出现1次抽检不合格的;
 
  (三)等级确定年度内被列入异常经营的;
 
  (四)等级确定年度内法人发生变更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
 
  (五)等级确定年度内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等级确定年度内出现5次以上投诉举报的;
 
  (七)等级确定年度内被处以100万元及以上罚款的;
 
  (八)三年内连续亏损的或出现资不抵债的。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出现风险预警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飞行检查。
 
  第三十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闭环管理,应当根据发现的问题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重大隐患,决定是否开展现场回访,现场回访不计入检查频次。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以下情形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食品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被提升2个等级及以上的;
 
  (二)连续2年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被评定为D级的。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符合以下情形的,在每年确定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时,经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将监督检查结果转入历史信用风险信息,不再对社会公示。
 
  (一)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均已按要求完成整改,且整改符合要求的;
 
  (二)监督检查结果公示满1年;
 
  (三)未发生直接定为食品安全信用风险D级情形的;
 
  (四)未发生连续提升2个等级及以上食品安全信用风险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连续2年为A级企业的,在申请许可变更、延续时,根据其申请的食品类别及事项,可以实施告知承诺或免于现场核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办法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1. 《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静态风险因素分值表》
 
  2.《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动态风险因素分值表》
 
  3.《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确定表》
 
  4.《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信息申报表》
 
 

TAGS:食品安全 征求意见 食品生产 监管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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